記者陳仁宗/宜蘭縣報導 》 檢察官起訴部分 一、犯罪事實 (一)背景說明被告林○妙自民國 99 年 3 月 1 日迄 107 年 12 月 24 日擔任宜蘭縣羅東鎮鎮長,自 107 年 12 月 25 日起擔任宜蘭縣縣長迄今;被告趙○勳自 106 年 4 月起至 108 年底止擔任羅東鎮公所經建課課長; 被告黃○智自 99 年起擔任羅東鎮公所經建課課員迄今;被告黃○良 自 107 年 9 月起至 108 年 7 月 14 日止擔任宜蘭縣政府建設處代理處長;
被告林○揚自 104 年 8 月起至 108 年 8 月 31 日止擔任縣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科長;被告吳○琴自 107 年 12 月 25 日起至 108 年 7 月 14 日止擔任建設處副處長,自 108 年 7 月 15 日起擔任建設處代理處長;被告龍○池自 107 年 11 月某日起擔任建設處都市計畫科科長迄今;被告盧○龍自 107 年 12 月 25 日起擔任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局長迄今;被告康○和自 107 年 12 月 25 日起擔任宜蘭縣政府農業處處長迄今;被告吳○原自 107 年 12 月 25 日起擔任農業處農務科科長。
上開人員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 2 被告劉○純係坐落羅東鎮公正段 1558 地號土地(下稱「155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其配偶陳○女係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東榮二段 98 地號土地《下稱「9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被 告陳○勲曾任宜蘭縣商業會理事長(陳○勲之配偶鍾○潔係 1558 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被告林○欽係址設宜蘭縣冬山鄉「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張○綾係林○妙之助理;被告林 ○伶係林○妙之成年子女。 (二)被告趙○勳、黃○智 2 人明知違背法令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 使用證明書圖利他人等部分 1、105 年間,1558 地號土地因農地違法堆填土石且表面鋪設瀝青,未作農業使用,遭宜蘭縣政府於 105 年 3 月 21 日以府建使字第 1050045205 號處分書裁罰新臺幣 6 萬元,並命於 105 年 5 月 15 日前恢復原狀,以及通報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羅東鎮公所依相關法令追蹤列管,至 108 年間土地表面仍為礫石瀝青。 2、按農業發展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規定「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農業使用,於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1558 地號土地因未於 105 年 5 月 15 日前改善恢復農業使用,於移轉時應依法課徵 土地增值稅。
陳○勲於 107 年 10 月 3 日,將其配偶鍾○潔名下 1558 地號土地千分之 100 持份出售,本需繳納 112 萬 6,803 元土地增值稅,為求減免稅捐,陳正勲於 107 年 9 月 25 日以劉○純名義向羅東鎮公所申請核發農地農用證明書,作為申請免納土地增值稅證明。 3、被告趙○勳、黃○智 2人明知農業發展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及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5 條第 4 款規定 「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3用:四、現場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 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等規定,且被告黃○ 智於 107 年 10 月 3 日前往現場會勘,土地表面仍為礫石瀝青,惟被告黃○智告訴被告趙○勳「這個案件上面有在關 心」後,被告趙○勳指示黃○智製作不實內容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勘查紀錄表,黃○智於 11 日在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審查表中之審查項目三「現場未有阻斷灌溉、排水系統等情事,或未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 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欄位不實勾選「符 合」,交由被告趙○勳批示核發農地農用證明書予劉○純, 且在上虛偽登載「前開農業用地經查核專案列管檔案:無農 業發展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或第 4 項之情事(本項係依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所提供之列管資料註記)」,供劉○ 純及陳○勲持向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羅東分局申請免課徵 土地增值稅,致該分局誤於 107 年 10 月 16 日做出免予課徵 土地增值稅 112 萬 6,803 元之處分。
(三)被告黃○良、林○揚 2 人明知違背法令核准延長使用臨時性 建築物圖利他人部分: 1、林○妙於 107 年 7 月間獲政黨提名參選宜蘭縣第 18 屆縣長, 需土地作為競選總部使用,98 地號土地實際地主劉○純、陳 ○勲、林○梅、藍○長 4 人同意無償借用,林○妙委請楊○ 雄委託林○發建築師事務所,於 107 年 8 月 6 日,以名義登 記地主陳○女之名義,向宜蘭縣政府建設處提出臨時建築物搭建申請,建設處於同年 10 月 1 日核准使用期限至 107 年 11 月 24 日,應於使用期滿後 10 日內自行拆除完畢。 2、按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第 8 條「臨時性建築物有 『延長使用期限』之需要者,申請人應於『原核准使用期限 4 內』,檢附設計建築師及專業技師出具之建築物結構安全勘 檢證明書,向本府提出申請,延長使用期限以一年為 限。」、同辦法第 9 條「臨時性建築物使用期滿後,申請人 應於十日內自行拆除完畢。如有正當理由,得向本府申請 『延長拆除期限』。逾期未拆除者,依宜蘭縣建築管理規則自治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辦理。」
林○妙於 107 年 11 月 24 日當選宜蘭縣第 18 屆縣長,於同年 12 月 25 日就職,該臨時性建築物未於 107 年 11 月 24 日前提出延長使用期限申請,不符上述辦法第 8 條延長使用規定。同年 12 月 4 日前之 1、2 日,楊○雄委託林○發建築師向被告林○揚詢問延長使用申請問題應如何解決,林○揚向被告黃○良請示後,黃○良指示林○揚告知以前述辦法第 9 條規定申請延長拆除期限。林○發建築師事務所員工黃○翰於 107 年 12 月 4 日以陳○女名義,製作內容為「本人所有位於羅東鎮東榮二 段 98 地號之臨時辦公室,使用期限屆滿,擬申請延後拆除,請惠予辦理」之函文,於同日下午 4 時 45 分許送至宜蘭縣政府建設處收文,建設處承辦人陳○華收件後,見函文中載有 「申請延後拆除」、「尚有部分辦公需求」等字樣,撥打電話詢問黃○翰究係「延長使用期限」抑或「延後拆除」,黃 ○翰告知係延長使用期限,惟該申請已逾期無法受理,經陳 ○華向被告林○揚請示,林○揚明知上述辦法第 8 條並無 10 日緩衝期限,仍指示陳○華逕以同辦法第 9 條之 10 日期限為緩衝期限,請建築師事務所儘速補正檢附設計建築師及專業技師出具之建築物結構安全勘檢證明書,黃○翰於翌日(5 日)將林○發建築師及馬○琳土木技師出具之結構安全證明送至建設處,陳○華即依被告林○揚指示擬稿函覆陳○女,函稿主旨為「據提位於本縣羅東鎮東榮二段 98 地號土地臨時 5 建築物『使用許可』申請展期 1 案,本府同意展延至 108 年 3 月 4 日」,經被告黃○良批核後發文陳○女,核准上揭臨時性建築物延長使用期限至 108 年 3 月 4 日,使實際搭建及使用上揭臨時性建築物者之林○妙、楊○雄 2 人獲有免拆除及免重新搭建供 109 年總統、立委選舉作為競選總部使用費用約 240 萬元之利益。
3、因上揭臨時性建築物僅展延至 108 年 3 月 4 日,楊○雄復委託林○發建築師提出延長使用期限申請,該事務所承辦人黃 ○翰於 108 年 2 月 27 日以陳○女稱「建築物未來仍有辦公使 用之需求」,製作內容為「本人所有位於羅東鎮東榮二段 98 地號之臨時辦公室,使用期限屆滿,擬申請延後拆除,請惠 予辦理」、「本人將於 108 年 5 月 4 日前拆除完成」函文,於同日下午 3 時 28 分許送至宜蘭縣政府建設處收文,被告黃 ○良、林○揚承先前圖利犯意,由不詳之人將上揭申請函文中之拆除期限更正為「108 年 11 月 24 日」後,聯絡劉○純 派人持陳○女之私章(非上揭函原使用印章)至建設處,由建設處不詳之人將上揭函更正部分蓋用陳○女私章,被告林 ○揚再指示承辦人陳○華擬稿函覆,內容為「據提位於本縣羅東鎮東榮二段 98 地號土地臨時建築物『使用許可』申請展 期 1 案,本府同意展延至 108 年 11 月 23 日」,經被告黃○ 良批准後發函予陳○女,核准上揭臨時性建築物延長使用期 限至 108 年 11 月 23 日。
(四)被告林○妙、林○伶、吳○琴、康○和、盧○龍、吳○ 原、龍○池、陳○勲、劉○純、林○欽等 10 人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等部分: 1、緣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羅東分局承辦人洪○芮於 108 年 7 月 29 日前,發現上述 1558 地號土地前因違法堆填土石,經 6 建設處於 105 年 3 月 21 日裁罰列管在案,是否能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有疑義,且顯與 107 年 10 月 11 日羅東鎮公所核發之農地農用證明書內容矛盾,遂於 108 年 7 月 29 日函請羅東 鎮公所(正本)、宜蘭縣政府(副本)釐清上揭農地農用證 明書究竟有無農業發展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情事。 2、被告陳○勲、劉○純 2 人為維持免課徵土地增值稅利益,商議由被告陳○勲出面處理 1558 地號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事宜,被告劉○純則出面處理 98 地號土地持續借用予林○妙、 楊○雄 2 人及其上臨時性建築物申請延長使用期限等相關事 宜。被告陳○勲於 108 年 8 月 12 日撥打電話向羅東鎮鎮長吳 ○齡請託,吳○齡得悉 1558 地號土地前經宜蘭縣政府列管,羅東鎮公所無從單方面解釋 107 年 10 月 11 日核發之農地農 用申請書確屬內容適法,但欲維持被告陳○勲之利益,於同 日下午撥打電話關說建設處代理處長即被告吳○琴,被告吳 ○琴以非建設處職權為由拒絕配合解除列管;吳○齡於翌 (13)日撥打電話關說農業處處長即被告康○和,雖被告康 ○和應允協助,惟被告吳○琴仍拒絕配合,吳○齡之夫魏○ 輝遂於同日下午居中使被告林○伶與吳○齡以電話交談,吳 ○齡向被告林○伶數落吳○琴拒絕協助辦理,林○伶聽聞後 即應允協助處理。
3、108 年 8 月 13 日(即吳○齡與被告林○伶電話聯絡之時)起至同年月 19 日(被告林○妙嗣撥打電話予吳○琴指示)間之某日,被告林○伶找吳○琴至宜蘭市縣政北路縣長官邸,要 求被告吳○琴協助處理上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事。林○伶向 吳○琴稱楊○雄提及原作為縣長競選總部使用之 98 地號土地 要留用至 109 年總統立委選舉,至少要用到 109 年 2 月,且 稱「因為楊○雄要繼續使用競選總部那塊地,所以土地增值 7 稅這個事情要我們幫忙通過免繳稅」等語,吳○琴告知林○ 伶 98 地號土地上之臨時建築物延長使用期限僅至 108 年 11 月 23 日,依照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第 8 條規定,展延使用期限僅得以 1 次,無法展延至 109 年 2 月,除非以修 法解決,林○伶遂交代吳○琴儘速處理上述免徵土地增值稅及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修法等事宜。被告林○妙於 108 年 8 月 19 日上午知悉林○伶已對吳○琴為上揭指示,且被告陳 ○勲前往縣長室向林○妙尋求協助,林○妙持秘書陳○信之行動電話聯絡吳○琴指示盡量協助。108 年 8 月間某日,被告陳○勲、劉○純再次前往縣長室向林○妙尋求維持免徵土地增值稅協助,劉○純藉此詢問林○妙是否續借 98 地號土地使用,林○妙表明要續用,並承諾協助陳○勲維持免徵土地增值稅,劉○純因而應允續行無償出借 98 地號土地予林○妙使用。
4、被告吳○琴接獲林○妙、林○伶上揭指示,於 108 年 8 月間某日,召開跨局處會議,邀集被告即財政稅務局局長盧○ 龍、農業處處長康○和、農業處農務科科長吳○原及建設處 都市計畫科科長龍○池等人,在建設處處長室會商,參與之 人均明知係縣長林○妙交辦案件,被告龍○池當場取出列管卷宗,內附 106 年 2 月 14 日 1558 地號土地現場勘查照片,為土石方填置未回復原狀,被告吳○琴、盧○龍、康○和、 吳○原、龍○池 5 人均明知 1558 地號土地逾期未改善,無回復原狀之事實,惟會議重點在使陳○勲維持免徵土地增值稅,本件欲達成維持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結論,需農業處先行認定符合農用,建設處才能解除列管,財政稅務局始得依此免徵土地增值稅,上述 5 人即商議處理方式,合意由上揭三 局處以多階段行政處分達成維持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目的,先 8 由吳○琴請地主提供不實土方流向證明,再由農業處康○ 和、吳○原虛偽認定已回復農用,續由建設處吳○琴、龍○ 池解除列管,最後由財政稅務局依農業處與建設處之虛偽認定,維持免徵土地增值稅。會後,吳○琴以電話聯絡陳○勲 「增值稅那件,已經討論差不多,現在有一個問題希望你協助一下」、「大家討論以後,就是只要你能拿到那時候你土方拿去哪裡的證明,我這裡就能改」、「你看能弄一些餘土流向的證明,日期押在那時候,105 年 5 月之前」、「你那 紙要舊一點來開,印章就蓋得舊舊,這樣這部分我就有辦法 來處理」,以此方式指導陳○勲設法出具 105 年 5 月之前之不實土石流向證明書。吳○琴將此事回報林○妙後,由縣長 室秘書電話聯絡吳○齡「那件業務單位會直接跟你聯繫,看 要怎麼處理」、「跟你報告,那看後面還有怎樣的再交代 啦」,吳○齡回稱「好啊!不好意思,我昨天直接找○龍,我想說他、他比較有...,我知道你們有交代啦!」、「這部 分因為○龍他也是蠻知道縣長的一個意思」,向吳○齡說明 林○伶應允其協助處理 1558 地號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結論。
5、因吳○琴指導陳○勲如何偽造不實土石流向證明書,陳○勲 於 108 年 9 月 6 日撥打電話向吳○原詢問「我那個證明書、 申請書,申請書齁日期寫哪時候好?」、「證明書我現在寫,就證明劉○良向兆○實業有限公司買土方幾米對 吧?」、「那個 1558 地號上,以前在 105 年 5 月運回本公司,特此證明,齁?」、「5 月 5 號就好?」,吳○原則在電話中指導證明書日期要寫以前等事項。陳○勲再以兆○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茲證明劉○良之前本公司購買土 方 1301.4 立方米,回填至羅東鎮公正段 1558 地號上,已於 9 105 年 5 月 5 日前運回本公司,特此證明」等不實內容之證明書,持至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予林○欽用印,劉○純、陳○勲 2 人再以劉○良名義向宜蘭縣政府提出解除土地列管 之申請書,建設處承辦人陳○真於 108 年 9 月 11 日擬出會辦 單,由龍○池、吳○琴核章後,會辦農業處及秘書處,農業處由吳○原、康○和分別核章,再由陳○真於同年月 19 日上 簽逐一簽核,違法虛偽認定上揭不實內容證明書為真。吳○ 琴核章後,於 108 年 10 月 8 日上午,以電話聯絡陳○勲稱 「是!要跟你講一下,公文處理到縣長那邊,處理好了」、 「嘿!啊你要跟縣長回報一下,好不好?」、「你再打一 下,好不好?公文差不多這兩天會發出去」,宜蘭縣政府果 於同日以府建都字第 1080151518 號函覆劉○良、宜蘭縣政府 財政稅務局、羅東鎮公所,亦即依據前開不實土方流向證明書,虛偽認定該土地已於 105 年 5 月 10 日恢復原狀改正完成,使陳○勲得以繼續維持免課徵土地增值稅 112 萬 6,803 元之不法利益。
6、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第 8 條並無其他申請案件有適用 上疑義,被告吳○琴僅因林○伶於 108 年 3、4 月間指示其積 極推動修法,使前述臨時性建築物得以在 109 年總統立委、選舉中使用,即命下屬林○揚、陳○華 2 人儘速擬出修正案,陳 ○華因而於 108 年 8 月 12 日提出上揭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8 條修正草案上簽送法制科審議,因林○伶前於 108 年 8 月中旬 在官邸對吳○琴交代「因為楊○雄要繼續使用競選總部那塊地,所以土地增值稅這個事情要我們幫忙通過免繳稅」等語,而上揭管理辦法修正草案僅需經由縣務會議通過即可生效施行,故第 8 條修正草案因而於 108 年 10 月 22 日林○妙主持之第 818 次縣務會議通過,於同年 10 月 31 日公布施行,修正前 10 第 8 條規定「延長使用期限以一年為限。」,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府應視臨時性建築物使用之目的,許可其使用期限,最長 不得逾三年。...延長使用許可,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逾一 年。但情況特殊經本府許可者,不在此限。」。楊○雄、劉○ 純 2 人經林○妙通知修法通過正式施行後,劉○純同意楊○雄 於 108 年 11 月初某日,委託林○發建築師再次提出延長使用 期限之申請,林○發建築師事務所員工謝○孝於 108 年 11 月 8 日以陳○女名義製作內容「本人所有位於羅東鎮東榮二段 98 地號之臨時辦公室,使用期限屆滿,擬申請使用展延一年至 109 年 11 月 23 日,請惠予辦理」函,於同日送至建設處收文,經建設處承辦人員依新修正之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第 8 條規定簽請審核通過,並於 108 年 11 月 19 日函覆陳○ 女准予展延至 109 年 11 月 23 日止。其後,上揭臨時性建築物自 108 年 12 月 15 日起作為 109 年總統立委選舉韓國瑜及呂國華聯合競選總部使用,至 109 年 2 月 24 日始派工拆除完畢。 林○妙、林○伶 2 人以前述協助 1558 地號土地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續行免費使用 98 地號土地且其上臨時性建築物免拆除及免重新搭建之之不正利益約 240 萬元。
(五)被告林○妙、張○綾 2人特殊洗錢等部分: 1、被告林○妙自 99 年 3 月 1 日起擔任羅東鎮長,及自 107 年 12 月 25 日起擔任宜蘭縣縣長迄今,除每月 3 萬元之租金收入及 每月薪資所得約 15 萬元外,自陳並無其他收入,其所有如起 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現金 7,844 萬 9,000 元,並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林○妙為規避洗錢防制法第 7 條所定之洗錢 防制程序,與被告即其助理張○綾基於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特殊洗錢罪之犯意聯絡,自 106 年 6 月 28 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施行日)至 108 年 10 月 16 日止,由林○妙向池廖○芳、 11 池○飛、池○卿、池○威、謝○玲、洪○翎、陳○叁、精○開 發建設有限公司借用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約定依據每次存入、領出之來源不明現金數額,支付 1%至 3%不等之 對價,以此租用或無償借用之不正方法取得池廖○芳等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再指示張○綾處理帳務,其方式係由林○妙先開立支票存入池廖○芳等人帳戶,再將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現金交付張○綾,由張○綾存入林○妙申辦之羅東鎮農會支票帳戶及冬山鄉農會支票帳戶,以兌現前揭林○妙開立之支票,票款轉入池廖○芳等人之金融帳戶後,張○綾再向池廖 ○芳等人拿取帳戶存摺及印章,將池廖○芳等人帳戶內之現金 領出交付林○妙,抑或將池廖○芳等人帳戶內金額轉帳至林○ 妙申辦之金融帳戶,林○妙以此方式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 顯不相當之現金。
又本署指揮廉政署偵辦本案,發現林○妙於 107 年間擔任羅東鎮鎮長期間,疑涉有與趙○勳、黃○智共犯 圖利罪嫌,經調閱林○妙財產資料後,發現上開無合理來源且 與收入顯不相當之現金 7,844 萬 9,000 元中,其中 2,293 萬 2,000 元(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係於其涉嫌上揭圖利犯罪時 (即 1558 地號地主於 107 年 10 月 16 日不法取得農用證明並 獲免繳土地增值稅)起至 108 年 10 月 16 日止,存入林○妙申 辦之羅東鎮農會及冬山鄉農會等支存帳戶,以兌現前揭林○妙所開立之支票,其自 107 年 10 月 16 日起至 108 年 10 月 16 日 止,存入該 2,293 萬 2,000 元至羅東鎮農會支票帳戶及冬山鄉農會支票帳戶,其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負有對上開款項來源提出合理說明之義務,雖林○妙提出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 之答辯與說明,然經查證結果,就其借償款項經過、支付利息方式等情節,均悖於常情,且顯不相符,無從認林○妙已提出 合理說明。
12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趙○勳、黃○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罪嫌。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黃○良、林○揚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罪嫌。 (三)犯罪事實(四)部分: 被告林○妙、林○伶、吳○琴 3 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取不正利益罪嫌;核被告康○和、盧○龍、吳○原、龍○池 4 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 利罪嫌;被告林○妙、林○伶、吳○琴、康○和、盧○龍、吳○原、龍○池、陳○勲、劉○純 9 人另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嫌,並與林○欽共同涉犯同法第 216 條、第 215 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劉○純、陳○勲 2 人所 為,均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嫌。 (四)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林○妙、張○綾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第 1 項 第 2 款、第 3 款之特殊洗錢罪嫌;被告林○妙另涉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 6 條之 1 財產來源不明罪嫌。 三、量刑意見 (一)被告林○妙、林○伶部分: 1.被告林○妙為一縣之長,本應謀縣民福祉,恪盡職守,奉公守法,廉潔自持,然為繼續使用 98 地號土地上臨時性建築物,
13 圖利被告陳○勳及劉○純維持免繳土地增值稅,因此對於違背 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且放任不具公職身分之女兒即被告林 ○伶召喚縣府一級主管進入縣長官邸下達指令,恣意妄為,紊 亂縣府行政體制。又其自 106 年 6 月 28 日至 108 年 10 月 16 日止,前後擔任羅東鎮鎮長及宜蘭縣縣長期間,自承僅有每月約 15 萬元薪資及 3 萬元租金收入,卻有總金額高逾 7 千萬元 來源不明的現金,存入向他人租用或無償借用之金融帳戶後提領,以此洗錢方法製造向他人循環借貸之假象,其所為有違縣民之付託,且犯後否認犯行,檢察官建請從重量刑。 2.被告林○伶並無公務員身分,憑母親擔任地方首長之權力,恣意召喚縣府一級主管進入縣長官邸下達指令,操弄縣府官員於 股掌,穿梭其間介入公務,公私不分,嚴重破壞體制,並與其 母親林○妙共同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圖利他人, 且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檢察官亦建請從重量刑。 (二)被告吳○琴部分: 按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 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經查,本署指揮廉政 署於 111 年 1 月 13 日指揮偵辦時,固已知悉被告吳○琴、吳 ○原違法圖利陳○勲免課徵土地增值稅罪嫌,並向法院聲請羈押禁見,惟尚未發覺 98 地號土地上臨時性建築物違法延長使用案,經被告吳○琴於本署偵查中供稱「我到官邸之後, 只有我跟林○伶在同一空間,林○伶先講以前縣長競選總部臨時建築的建照要繼續延長,要延長到 109 年總統跟立委選 舉完,當時要借給呂國華跟韓國瑜使用,地主是劉○純、陳 14 ○女等人,有沒有陳○勲我不知道,因為需要他們出具土地 同意書,所以希望在土地增值稅的部分我可以幫忙,讓他通 過」、「當時修法是要因應原來的展延期限到 108 年 11 月 23 日,在這之前修法完成,陳○女就可以提出展延申請,適用新法,這部分跟林○伶先前跟我說的建照展延是同一件 事」等內容,本署乃指揮廉政署對 98 地號土地違法核准延長使用期限乙案追查,進而確認被告林○妙、林○伶、吳○琴 3 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被告吳○琴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與被告林○妙、林○伶共犯上述犯行 前,主動向承辦之廉政官及本署檢察官自首並供出被告林○ 妙、林○伶、康○和、盧○龍、龍○池等人涉案事實,並接 受裁判,已符合前揭貪污治罪條例所示免除其刑之規定,檢 察官據此向法院求處免刑。
(三)被告吳○原、康○和部分: 被告吳○原、康○和 2 人於偵查中自白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罪嫌,依法符合減 輕其刑規定,檢察官亦據以向法院求處減輕其刑。 貳、檢察官為不起訴部分: 一、移送及簽分意旨略以:被告林○伶、林○澤係縣長林○妙之成 年子女,被告楊○雄、楊○火 2 人係林○妙交往密切之友人。 111 年 1 月 13 日上午,本署檢察官指揮廉政署持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宜蘭縣縣長官邸執行搜索,發現有一「陳先生」向永 寶保險櫃企業有限公司訂購保險櫃(YONGBAO SAFE 品牌,型號 為 CK200D,價格 41,000 元)之訂購單及出貨單,出貨地址在 宜蘭市女中路 3 段○號,過程僅被告林○伶在場,廉政官完成 搜索扣押後,將該出貨單列為扣案物,攜回廉政署進行後續調 15 查,被告林○伶前往廉政署及本署接受訊問;被告林○澤由廉 政官於同日持法院搜索票至羅東鎮住處執行搜索,亦前往廉政 署及本署接受訊問。(二)被告林○澤於 1 月 14 日上午 4 時 34 分許結束訊問離開本署,被告林○伶則於同日上午 6 時 16 分許結束訊問離開本署。被告林○伶以不詳方式通知被告林○ 澤上揭保險櫃資料遭查扣乙事,被告林○伶、林○澤、楊○ 雄、楊○火 4 人均知保險櫃內物品為關係縣長林○妙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共同基於湮滅、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 之犯意,由被告林○伶連絡被告楊○雄,被告楊○雄指示其秘 書黃○婷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澤,於同日上午 9 時 52 分許前往宜蘭市女中路 3 段○號,被告林○澤將保險櫃內證據裝入一藍色 29 吋行李箱,放入上揭自用小客車左後座,隨即搭乘該車離開,沿國道五號公路往南駛往蘇澳鎮,被告林○澤在蘇澳大飯店門口下車,要求黃○婷將藍色行李箱帶回被告楊○ 火、楊○雄經營之遠東○金公司,途中黃○婷依被告楊○火之指示,駕車至蘇澳鎮德興六路與駕駛賃小客車到場之被告楊○ 火、楊○雄 2 人會面,被告楊○火下車將該藍色行李箱搬運至租賃小客車後,載運至不詳處所,將關係林○妙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予以湮滅,並於同日下午 1 時 54 分許,將清空之藍色行李箱交還被告林○澤。因認被告林○伶、林○澤、楊○雄、楊 ○火涉犯刑法第 165 條之湮滅證據罪嫌。 二、被告林○伶、林○澤、楊○雄、楊○火均否認犯行。
被告林○ 伶辯稱:我離開地檢署後回去官邸,林○澤離開地檢署後有去官邸,我不知道他做什麼事等語;被告林○澤辯稱:我在女中路有保險櫃,我的私生活需要隱密空間,我不會把伴侶帶到官邸或家裡,保險櫃內有我歷任情人的情書、照片及房契等, 1 月 14 日有我有去官邸、家裡,其餘的我忘記了等語;被告楊 16 ○雄辯稱:林○澤於 1 月 14 日上午突然來公司,說有一些選 舉樁腳的名冊等有的沒的,叫我找楊○火看誰有空處理,他說 資料如果被搜索到不知道是否會違法,我就叫黃○婷載林○澤去把資料帶來交給楊○火等語;被告楊○火則辯稱:我忘記黃 ○婷於 1 月 14 日有無打電話給我,我記憶中沒有看過黃○婷 在外面拿行李箱,我沒有拿過行李箱給林○澤等語。 三、經查: (一)宜蘭市女中路 3 段○號套房係被告林○澤委託友人陳○桓出名 租賃,租金係被告林○澤以現金一次向房東付清,該屋內所放置之保險櫃亦係被告林○澤借用「陳先生」名義所購買使用。
(二)111 年 1 月 13 日搜索縣長官邸時,因同時有縣府縣長室待搜 索,本署檢察官請縣長林○妙配合前往縣府,縣長官邸由廉政官及被告林○伶在場執行,廉政官發現上揭保險櫃訂購單及出 貨單時,僅被告林○伶在場,縣長林○妙及被告林○澤不在場,且當日偵訊均採隔離詢(訊)問,被告林○澤理應無從確知廉 政署有扣得上揭保險櫃訂購單及出貨單,其有高度可能係經被告林○伶告知而獲悉。被告林○澤於 14 日上午向被告楊○雄 尋求協助,被告楊○雄指示秘書黃○婷駕車搭載被告林○澤,至宜蘭縣宜蘭市女中路 3 段○號套房,自屋內拿出一只相當沈重之藍色 29 吋行李箱,隨即搭乘該車離開,沿國道五號公路 向南駛往宜蘭縣蘇澳鎮。又黃○婷於駕車至蘇澳大飯店前停車, 被告林○澤自行下車,黃○婷駕車於同日上午 11 時 8 分許,在蘇澳鎮德興六路與駕駛租賃小客車到場之被告楊○火、楊○ 雄會面,由被告楊○火下車將藍色行李箱搬運至租賃小客車後, 輾轉駕車前往宏○科技有限公司、蘇澳大飯店停車場及冬山鄉慈惠路住處,於同日下午 1 時 1 時 54 分許,在冬山鄉德興五 路將重量明顯減輕之該藍色行李箱交還被告林○澤等節,有廉 17 政署現勘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署訊問筆錄及監視 錄影光碟可佐,被告林○伶、林○澤、楊○雄、楊○火確實基 於意思聯絡,將藏放保險櫃內之物品移至上揭藍色行李箱,再接力載送並隱匿湮滅其內之物品無訛。
(三)被告楊○雄於廉政署詢問時先供稱:林○澤說縣長選舉時有 一些可能違法的秘密文件,叫我幫忙處理燒掉不要留,我交代 黃○婷幫忙,將拿回來的東西交給我弟弟楊○火,楊○火提著 行李箱給我,我拿到行李箱的秘密文件後,我在我家後院用汽 油灑在文件上點火燒掉,並將行李箱一併燒掉,秘密文件約有 30 公斤左右,文件有記載宜蘭縣各村里、寺廟、社團、 社區 等所有樁腳的名冊等語;於本署偵查中改稱:我在廉政署說東 西是我在住家附近燒掉後棄置是不實在的,我原想要幫我弟弟 扛下責任,但後來覺得身體已經大不如前,所以實情是 1 月 14 日林○澤自己跑來公司,他說一些資料有關選舉,不知是否違法,拜託我幫忙處理,我就連絡黃○婷開車載他去把資料帶過來,當日我有事先離開,事後知道黃○婷將資料在公司旁的路邊交給楊○火,楊○火怎麼處理我不知道等語。本件經本署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再於 111 年 2 月 22 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縣長官邸及蘇澳鎮金湖街被告楊○雄住處、冬山鄉慈 惠被告楊○火住處等地搜索,均未據扣得上揭藍色行李箱及確 認其內所放置之物品,又被告林○澤、楊○雄、楊○火 3 人就 行李箱內所放物品為何所述互異,故行李箱內之物品究為被告 林○澤與個人私生活有關之私密收藏?或為選舉違法秘密文 件?或為記載宜蘭縣各村里、寺廟、社團、社區等所有樁腳的名冊?或為其他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實有未明,尚 無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遽認上揭藍色 29 吋行李箱內之物品 確係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
18 (四)綜上,本件無足確認被告林○伶、林○澤、楊○雄、楊○火隱 匿或湮滅之物品為何,其 4 人所為與刑法湮滅證據罪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尚難僅憑被告楊○雄片面指述上揭藍色行李箱內係 30 公斤之疑似縣長選舉違法秘密文件,即遽對該被告 4 人 為不利事實之認定,應認被告林○伶、林○澤、楊○雄、楊○ 火此部分罪嫌均屬不足。惟本件前揭保險櫃及藍色行李箱內資 料有無涉及其他犯罪,既有未明,仍有持續追查之必要,本署 另簽分他案辦理,附此敘明。 參、案件簽結部分: 一、羅東鎮公所活動標案部分: 有關羅東鎮辦理「『羅東 2019 迎鬧熱呷拜拜-晚會辦桌會場 布置等』委託專業服務案」標案,經查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 即羅東鎮鎮長吳○齡、魏○輝、張○諺、張○謙等人涉有貪 污罪嫌,此部分爰予簽結。 二、羅東鎮鎮長吳○齡不當關說 1558 地號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部 分: 羅東鎮鎮長吳○齡固有受地主陳○勲之請託,數度撥打電話 向宜蘭縣政府相關局處首長及縣長之女林○伶關說,惟本件未據查有吳○齡就 1558 地號土地弊案涉有貪污情節,亦無足 認其與被告林○妙、林○伶、吳○琴、康○和、盧○龍、吳 ○原、龍○池、劉○純、陳○勲等 9 人之貪污犯行有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此部分亦予簽結。
三、宜蘭縣政府人事疑涉不法案: 有關宜蘭縣政府若干科員、代理教職、工友、駕駛等人事職 務疑涉不法案,雖有部分人員之進用,係經縣長推薦即辦理同額面試錄取,未採公開甄審方式,然亦未據查有事證足認 被告林○妙涉有貪污,此部分予以簽結。 19 四、宜蘭縣羅東鎮公正段第 1547 地號土地區段徵收案: (一)1547 地號土地地主為鍾○潔(被告陳○勳之配偶)、被告劉 ○純、劉○良(被告劉○純之子)、林○崢(林○梅之子)等 人,原依「宜蘭大羅東地區治水防洪計畫-區段徵收案」劃 為住宅區,於 107 年 8 月 29 日,宜蘭縣政府第 202 次都市計畫委員會議決議變更為機關用地,被告林○妙於 107 年底 當選宜蘭縣長後,亦為宜蘭縣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主任委 員,108 年 8 月 13 日第 206 次宜蘭縣都市計畫委員會會議決議將 1547 地號土地改回住宅區,輿論譁然,經外界質疑圖利特定地主。109 年 3 月 13 日第 210 次都市計畫委員會會議決議,將 1547 地號土地改回機關用地,由宜蘭縣政府 以向金融機構貸款 4 億 4,506 萬 3,000 元方式辦理徵收,並於原本 47.5 億元補償費中挪用 1.8 億元,將 1547 地號土地 徵收款 6.25 億元匡列於縣府撥付徵收款預算內。上揭計畫經送內政部審查,經多次退補,尚未核定。
(二)經查,1547 地號土地地主林○梅固係被告林○妙之堂姐,且被告林○妙自陳與林○梅金錢往來頻繁,雙方就都市計畫 職務及個人金錢往來間,具有利害關係。又 109 年 2 月 27 日(即 109 年 3 月 13 日第 210 次都市計畫委員會會議 前),被告林○妙雖有以參加慶生會為名受邀私下前往宜蘭 縣蘇澳鎮「長○鐵工股份有限公司」,與上揭地主等人於程 序外接觸商討 1547 地號土地區段徵收事宜,惟本件內政部 尚未核定 1547 地號土地徵收案,宜蘭縣政府尚未據以憑辦,是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林○妙等人涉有貪污犯行,此部分爰予簽結。
五、以上簽結部分,相關人等是否涉有行政違失,將另送請監察院調查。 20 肆、檢察官為緩起訴部分: 被告楊○明為宜蘭縣政府地政處處長,於上揭案件偵辦期間, 另查悉楊○明與宜蘭某溫泉養生會館業者商議,於 109 年 11 月 22 日下午 3 時 35 分許,持玉山銀行國民旅遊卡,至該會館進行 「真刷卡、假消費」,並將消費紀錄傳送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 處理中心建置之「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檢核系統」,虛報刷 國民旅遊卡消費,詐得 8000 元公務員強制休假補助費,涉犯刑 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檢察官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參酌刑法第 57 條 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故諭知為緩起訴處分,以勵自新,本件緩起訴期間 1 年,被告楊○明應於緩起 訴處分確定後 8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8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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